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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宗林诉乌鲁木齐矿务局铁厂沟露天煤矿建设指挥部爆破施工致其饲养的鸡群产蛋下降赔偿纠纷案
2006年03月14日 00:00 | 作者: | 阅读717 次 | 字体:

原告: 庞宗林,男,56岁,系新疆米泉县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养鸡场承包人
被告: 乌鲁木齐矿务局铁厂沟露天煤矿建设指挥部


案情 案情简介
原告:庞宗林,男,56岁,系新疆米泉县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养鸡场承包人。

被告:乌鲁木齐矿务局铁厂沟露天煤矿建设指挥部。

198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决定开发铁厂沟地下煤炭资源,并将铁厂沟露天煤矿的建设确定为新疆“七五”期间的重点工程项目。1985年6月,新疆煤矿设计院编制出《铁厂沟露天矿可行性研究报告》,肯定该露天煤矿爆破引起的噪声和震动会对周围自然环境产生影响,但对如何采取预防措施未加论述。1988年,乌鲁木齐矿务局成立露天建设管理委员会,1990年更名为乌鲁木齐矿务局铁厂沟露天煤矿建设指挥部(下称指挥部),1991年该矿开始建设。在指挥部计划建设露天煤矿期间,米泉县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在该露天煤矿东南界线的边缘建立养鸡场。1991年4月,劳动服务公司将该养鸡场发包给本案原告宠宗林,承包期为4年。1992年2至6月,宠宗林分4次购进雏鸡6970只,饲养在鸡场。同年8至10月,这些鸡先后进入产蛋期。与此同期,指挥部在露天煤矿进行土层剥离爆破施工,其震动和噪音惊扰养鸡场的鸡群,鸡的产蛋率突然大幅度下降,并有部分鸡死亡。同年12月底和1993年初,庞宗林将成鸡全部淘汰。经计算,庞宗林因蛋鸡产蛋率下降而提前淘汰减少利润收益120411.78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科学院兽医研究所对庞宗林承包的养鸡场的活、死鸡进行抽样诊断、检验,结论为:因长期放炮施工的震动和噪音造成鸡群“应激产蛋下降综合症”。

另,指挥部在露天煤矿爆破施工的震动、噪音,致使附近居民的房屋墙壁出现裂损和正常的生活秩序受到影响,引起一些居民不满,政府有关部门曾拨专款给予补偿。

1993年2月,指挥部委托地震局、环保局,对露天煤矿爆破施工的震动和噪音进行监测,结论是震动速度和噪音均没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

原告庞宗林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指挥部开矿爆破造成蛋鸡产蛋率由原来的90%以上下降到10%左右,并出现部分鸡死亡的现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2418.42元。

被告指挥部辩称:我部开矿爆破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没有违法,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审判简介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露天煤矿开始施工建设时,养鸡场已经建成并投入生产,养鸡场的建立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指挥部长期开矿爆破施工,其震动和噪音惊扰庞宗林养鸡场的鸡群,造成该鸡群“应激产蛋下降综合症”,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于1993年4月28日判决如下:

指挥部赔偿庞宗林的经济损失120411.78元。

指挥部对判决不服,以原诉答辩理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地震、环保部门的监测结论进行了核实,认为:这种事后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监测结论,因用作监测的对象与当时的客观情况不相一致,放炮点也发生了变化,加之养鸡场的鸡不复存在,故该监测结论不能作为推翻兽医研究所诊断结论的证据。二审法院还就鸡群“应激产蛋下降综合症”的问题听取了有关专家的咨询意见。专家认为:根据兽医学的理论研究,包括鸡在内的各种动物都对外界环境的变化有一定本能的反应,当这种反应超过其本身的适应能力时,就会给其生理和心理造成不良的影响,这种“反应”就是“应激”。庞宗林养鸡场的鸡群,属于对周围环境要求较高、适应环境能力较低的鸡种,这种鸡好静,长期爆破产生的震动和噪音完全改变了它生长的环境,给鸡群的生理和心理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以致产蛋率下降。据此,排除了庞宗林养鸡场的鸡群产蛋率下降是由于患病所致的因素。

二审法院经重新核算,庞宗林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31000元。

二审法院在进一步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于1994年2月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指挥部赔偿庞宗林的经济损失131000元;

二、指挥部于1994年2月20日付给庞宗林65500元,剩余部分于2月底全部付清,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评析 评析简介
本案被告指挥部在其露天煤矿爆破施工,造成原告养鸡场鸡群的产蛋率大幅度下降,属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的实体问题,是正确的。

在现代立法中,环境污染一般是指由于生产、科研、生活及其他活动而向人类生存环境排放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有毒物质等有害物及产生噪音、震动、恶臭等有害于人类生存环境的行为。这些污染源进入人类环境,使人的生命、健康、财产遭受损害及正常的生产、工作、学习、生活受到妨害,即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本案被告在其露天煤矿爆破施工产生的震动和噪音,使原告养鸡场的鸡群的安静生活环境受到破坏,引起该鸡场鸡群的产蛋率大幅度下降,这显然属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属于一种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根据这些规定,污染环境致损民事责任的构成须具备三个条件:(一)须有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二)须有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三)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本案来说,被告指挥部的行为符合环境污染致损民事责任构成的要件。

首先,被告在其露天煤矿爆破产生的震动和噪音污染了附近的环境,致使原告养鸡场鸡群的产蛋率大幅度下降,证明被告污染环境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

其次,被告在居民区附近建设露天煤矿,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已经明确肯定该煤矿爆破施工会对周围自然环境产生不良的影响,但在该可行性报告中没有关于采取防范措施的论述,在开发时又没有采取实际防范措施,这又证明被告污染环境行为具有违法性。至于被告在本案纠纷发生以后,为了举证的需要,委托有关部门对该煤矿爆破产生的震动和噪音进行监测得出的结论,因为这是在时过境迁情况下所作出的监测结论,缺乏足够客观性和科学性,未被法院判案采用为证据,当然也就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污染环境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再次,被告在露天煤矿长时间进行爆破施工,其震动和噪音改变了原告养鸡场鸡群的生活环境,使该鸡场鸡群产生“应激产蛋下降综合症”,这证明被告污染环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分析,本案属于环境污染致损案件,被告指挥部的行为符合环境污染致损民事责任构成的条件。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二审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适当增加赔偿的数额,均是正确的。


| 最后更新:2006年03月14日 15:27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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