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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
内容摘要:历史发展到了今天,伴随着人类社会进步而产生的环境问题日益严重,震惊世界的日本“四大公害”事件等环境事故的爆发更激发了人们对环境保护广泛关注,对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也更加重视。在我国环境保护已被认为是一项基本国策。因为加强环境侵权法律责任的研究,对于保护正在日益恶化的环境,改善人类的生存空间,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进步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从其概念、特征、沿革、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分析。
关键词: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免责事由、归责原则。
一、 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1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概念
环境民事责任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民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环境法论著对环境民事责任的概念有不同理解:
第一种是环境违法行为民事责任的概念。大部分论著都将环境民事责任归入违反环境法的责任,或直接将环境民事责任称为环境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概念。认为环境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因破坏或污染环境而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而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
第三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认为环境民事责任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因不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而侵害了他人的环境权益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这三种表述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种表述强调违法性。即以当事人过错为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基本要件。这种表述会出现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并无法律上保护。因此否认违法性是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观点已基本成为共识。第二和第三种在表述的内容上较接近。但第二种强调损害,即以损害行为或造成损害后果作为环境民事责任的基本要件;第三种则强调侵权行为,即以环境侵权作为环境民事责任的基本要件。
2、 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特征
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作为民事侵权责任中的一种,但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比较,它有着鲜明的特殊性。
首先是构成要件方面的特殊性。一般侵权,必须是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要件同时具备才能认定,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都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认定却大不一样。既有性质上的,也有程度上的。性质上的不同是: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就是说,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客观上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也要对此承担责任。在程度上:首先,两者在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上。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必须是直接、必然的;而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则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其次两者在违法性要求上也不尽相同。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是绝对性,就是说,行为上仅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对于合法行为,即使造成了损害,也不承担责任。而环境侵权责任对行为违法性的要求却不是绝对的。有时行为按照规定的标准排污,即行为完全是合法的,却可能仍要产生民事赔偿责任。在损害事实这一要件方面,构成环境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要求一般民事责任要件通常意义上的损害事实,只要有危害或妨碍的状态即可。”
其次是责任上的特殊性。确定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具体赔偿数额是相对比较容易。但要确定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却要困难得多。这是由环境损害的特点决定的。环境污染所造成的危害。一般都涉及比较宽的区域,而不是某一处或某几处;涉及相当多数的人群,而不是某一人或某几人。涉及环境权、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等多项权益,而不是单纯的某项权益。在时间方面,环境污染的危害具有持续性,起始和终止的确切时间很难划定,而不是界限清晰。另外,环境污染在很多时候并不直接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而造成其他方面的损失,如噪声污染、非暴发性的空气污染。这都决定了要计算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失是相当困难的。
再次是法律适用上的特殊性。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对环境保护方面的民事责任规定得相对简单。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此方面的规定相对具体已自成体系。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处理这个问题,主要适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只有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才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
二、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的沿革
环境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环境问题是自有人类以来就存在,并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发展变化的。与此同时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也随之出现、产生。
在古代社会,近代社会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把环境资源认为是一种取之不尽、用之不竭,任何人无须支付任何代价即可注意使用自由财产。这种意识的存在决定了环境权受到侵害,而无从救济,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而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也无从产生。
环境损害民事责任问题的提出是有其社会原因和法律原因的。
其社会原因是社会化大工业生产造成的日益严重的污染所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从本世纪60年代开始,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制约经济发展和影响社会稳定的直接因素。在这种糟糕的状况下,人类对环境开始有了比较清醒的认识;认识到资源的有限性;生态系统负载能力的有限性。认识到环境与经济、稳定是相互制约、相辅相成的,不能为取得一时效益,而无视它的存在。否则将受到大自然的惩罚。它不仅是一个工程技术问题,而且还是一个社会政治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理论。
其法学理论上的原因是,大工业造成的污染损害,用传统民法理论无法给予补救。与补救环境损害最相近的传统民事权利有财产权、人格权、相邻权,但以这些权利作为环境损害的救济根据,均因其各自的局限性而难以奏效。人们开始思考,如果能在环境遭到损害达到一定程度之前,或在科学上足以认为有妨害公民健康之嫌,即加以保护,并赋予一般公民以请求保护的权利,那么环境问题的防治和解决才能奏效。这项权利被称之为环境权。
环境权的概念建立之后。当人们滥用自己的权利或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是对他人环境权的侵犯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对环境权的侵犯也可以按照传统的侵权概念,称之为侵权行为,并此据此要求行为上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可以说,在环境权的概念产生以后,公民遭受环境污染请求民事赔偿就有了明确的理论依据。
三、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对环境侵权构成要件,我国法学界有不同主张:有的主张二要件即构成环境损害的事实及损害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有的主张三要件,但具体内容又分为两种,一种是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三要件;另一种是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污染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笔者认为我国环境民事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同意三要件的第一种学说,此说避免了因对违法性的争议而减损无过错责任的价值,更有利于对环境民事权益的保护。
(一)违法性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如果以违法性作为其构成要件,就有可能造成两种情形。一是现行有效的环境保护法规,对由于经济活动飞速发展而新产生的污染行为未做规定,这样行为当然不存在违法问题,但却实际存在危害。二是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排污,却造成损害。这两种情形的污染行为,从行政法上看都是合法的,但是一旦造成损害,从民法上讲就不能不为违法行为。
再则如果将“违法”作为环境侵权责任要件,这似乎不尽合理。一则不符合现行民法、环境法的规定,二则其不利于操作,易易使许多致人伤害的行为人因其行为的违法性难以确认而被免责。这一点在环境侵权中表现尤为明显。在确定当事人的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污染环境的行为时,是否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才被认为是污染环境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与环保法的规定是有矛盾的。矛盾主要反映在《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境保护法》第41条。前者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持“违法性应作为环境责任要件”这一观点者的主要依据。后者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这一规定成了持“环境责任不以违法为要件”这一观点者的主要根据。笔者认为,民法通则124条所称的“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是指具体的某一排污标准;它所解决的是法律适用的问题而不是行为标准问题,即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之案件,应适用环境保护法等专门法律法规;排污超过标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无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即便排污没有超过规定标准,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不法性只是其中一部分行为性质,并不必然具有广泛性。因此,它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按照侵权构成要件的理论,笔者主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有三:1、污染环境的行为;2、损害事实3、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1、污染环境的行为
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多样性的特点。在“污染环境的行为”要件中,如前所述违法性从总体上讲不是污染赔偿的必要条件,但这一因素将影响赔偿数额的认定。作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污染环境行为,一般情况下是违法的,特殊情况下是不违法的。
在认定污染环境行为的违法性上,有些国家提出了“忍受限度论”来作为区别违法性的标准。依这种观点,如果损害的发生已超出了社会生活中一般人所能忍受的限度,则不论污染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也不论污染行为人能否防止损害的发生,更不论其是否遵守了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均可直接责令污染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忍受限度论”是可以参考和借鉴的,但运用这一理论应当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对环境标准的期望值不能超过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同时,也不能以发展经济为借口。对排污虽然合法但却造成较大损害的情况置之不理。
2、损害事实
环境污染中的损害,是受害人因接触或暴露于被污染的环境而受到的人身伤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后果。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其损害的后果既有与其他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相同的共性,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共性表现为,它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后果,具有客观真实性、确定性和法律上的补救性。损害的特殊性包括:1潜伏性,环境损害尤其是其中的疾病损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已经遭受损害却还不知不觉,从开始致害到暴发要潜伏很长时间。环境损害之所以具有潜伏性,是有环境的自净能力决定的。2广泛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其损害都具有广泛性的特征,表现为受污染地域、受害对象、受害的民事权益十分广泛。关于损害事实的认定及赔偿,从审判实践看,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既有财产损害,也有人身损害,但目前所受理的环境污染致他人损害的案件,大多是有关人身损害及其赔偿。因此,因环境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无论在范围、内容和金额方面,都将有明显扩大的趋势。
3、因果关系
传统的民事责任要求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由于环境民事侵权不以违法行为为构成要件,因此,其应为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是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但是,在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中,由于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困难,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以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代替因果关系的直接、严格的认定。
因果关系的推定,即在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如果无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推定其因果关系。之所以要适用推定原则,是由这种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决定的。第一,环境违法行为的形式复杂多样,同一危害后果可能由数个不同的行为引起,而且绝大部分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是由环境违法行为和污染物的作用过程共同完成的,后者在法律上应认为是环境违法行为的继续,环境违法行为不是即时完成的,而是持续渐进的,使得其违法行为的实施与危害后果的发展时间间隔较长,其因果关系具有不紧密性和隐蔽性,证据也易灭失。第二,由于人力、物力和科学技术的局限,要查明环境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尚非力所能及。如果处理环境案件仍要求有严密科学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并按通常的诉讼程序去查证因果关系,就会拖延诉讼时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的赔偿。第三,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多因一果的现象经常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很难或根本无法证明谁是致害人,他只需证明分别存在时间、地域和致害物质的同一性,则可成立共同侵权行为的推定。这种推定允许被告提出反证,即如果任何一个被告能够证明自己未在同一时间、地点排污,或排污为另一物质,则不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致害人,应按照排污量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对因果关系的推定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各地作法有很大不同。但笔者认为疫学因果说(即将有关某种疾病之间的关系,从中选出关联性较大的因素,对此进行综合判断。)可以提高被害人请求赔偿的成功率,从而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
四、 环境损害的免责事由
环境损害的免责事由又称抗辩事由,是指环境法所规定的在因环境侵权致人损害时加害人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这种抗辩是针对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事由的请求而致害一方当事人提出,其目的是抵销受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最终使加害人不承担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我们有关法律规定环境损害赔偿免责事由有: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他人污染损害
不可抗力是指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且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情况。一般来说,不可抗力是人类无法抗拒的力量,它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等,它也包括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社会动乱等。由于不可抗力不受人的意志的支配,要人们承担与其行为无关而无法控制的事故的后果,不仅对责任的承担者不公平,而且也不能发挥法律责任的教育警戒作用。但是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必须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只有损害结果完全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才能表明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并因此被免除责任。我国《环境保护法》41条规定:“完全由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可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另外《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第一款第一项还规定:完全属于“战争行为”,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战争行为也属于不可抗力的表现形式之一。
在确定不可抗力的实践中,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必须“完全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致害人才能免责。不是“完全属于”的,就是说,损害后果的发生虽有不可抗力的作用,但也夹着人的因素;此时就不能免除致害人的责任。二是必须“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换而言之,发生不可抗力的如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或虽及时采取措施,但措施不合理,就仍然要对损害进行赔偿不能免责。
(二)由第三者过错而导致的污染损害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第二款和《水污染防治法》第43条第三髋分别规定: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污染损害,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3、由受害人责任而导致的污染损害
《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四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这是我国法律对第三者过错导致污染损害和受害者自身责任导致损害均予免责的规定。
第三者过错和受害人责任作为免责事由,只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作了规定,而在作为环境方面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中并无规定。但它们虽然应当成为污染损害赔偿的一般性原则,就是说不能仅在海洋环境污染或水污染的案件中适用,在其他污染案件中也适用。理由是:第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排污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并不排除第三人过错或受害人过错是造成损害全部原因时,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或受害人承担责任。第二。无论何种损害,如果是由第三人或受害人的过错行为所致,再将赔偿责任归于毫无过错的排污人,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它应当是处理各类污染损害赔偿的共同原则。
五、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从上个世纪末开始,我国的法学家们就开始了激烈的讨论,这是与我国的社会、经济高度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日益发达密不可分的。但是在高科技给人类物资生活带来空前繁荣的同时,也给人类的生活带来了空前的灾难,例如环境污染、资源严重破坏等所引发的侵权行为,这些行为由于主体特殊,因果关系复杂及证据容易灭失等原因,使案件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的特点,环境侵权一般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间接性、复杂性、多元参与性和缓慢性等特征。因此在解决此类案件时,适用的规则原则亦有特殊要求。
一、我国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他所解决的是侵权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
我国环境立法关于造成环境污染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来看,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只要污染环境造成危害的,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也不管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违法,都要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在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中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自然资源保护法中,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民事案件上的适用.
二、国外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之通说
现代大部分国家都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予以适用,但由于不同国家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做法不同,因此,反映在侵权行为的适用上也不尽相同。
法国是以“近邻妨害”这一概念来概括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损害的。法国判例认为,土地的利用者,为了追求正当利益而使用自己的土地,并且在使用时竭力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基本上没有任何过错,也会引起对相邻者的损害。当这种损害超过了向邻者通常应当忍受的义务时,就应当认定土地利用者的法律责任,以谋求对被害人的保护。
日本以“公害”这一概念来表述的,德国是以“干扰侵害”的概念来概括环境污染造成对他人的干扰性、妨害性危害的。其《民法典》第九百零六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对于瓦斯、蒸汽、臭气、煤烟、音响、振动等的侵入,以及其他来自邻地的相类似的侵入,如果该种干扰并不妨害其对土地的利用,或其妨害仅系不重大者,则不得予以禁止;如系重大的干扰,且系他土地利用人以当地通行做法利用土地而引起的,而且该干扰是他土地的利用人(即加害人)依其经营上课期待的措施所能加以防止的,土地所有人应予以容忍;如果该干扰所造成的妨害超过预期程度,土地所有人可请求他土地利用人以金钱做相当的补偿。”这一规定用以调整不动产相邻关系责任的,这种责任是一种不以土地所有人的过错为前提的无过错责任。[1]笔者认为德国在环境侵权中,用法律方式明确给予了环境侵权加害人以一定的侵害限度,打破了无过错归责原则传统的三个抗辩事由(不可抗力、受害者人过错、第三人过错)。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调动行为人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如加害人的行为超过一定程度,仍要进行赔偿。
英美普通法系各国沿袭传统的“妨害行为”的概念来表述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由于英美法系是秉承英国早期的瑞兰诉弗莱彻案确定的法则,所以法院在环境污染中对污染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三、我国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之完善
在环境侵权领域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不但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推动并促进污染单位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防污治污,履行环保义务,强化环境观念并逐步改善人类环境,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原则仍需完善。
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扩大。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新能源、新材料产品不断诞生,在新能源、新材料研发和使用过程中,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应该运用法律手段予以规范,笔者认为在对新能源新材料发明和使用造成的侵权行为应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再者,我国在自然资源保护法中使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生态破坏有同环境污染相同的特点,如具有复杂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等特点。所以在生态破坏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原则比较合理。
2、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应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民事法律关系本身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社会关系,如果不能运用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稳定性将严重下降,以致导致影响社会的稳定,那么作为解决环境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的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从有关规定中推定出来,容易产生争议和理解上的歧义,所以笔者认为,应在有关的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的法律中明确规则原则,作为法官判决环境侵权民事案件法律准则。
3、明确规定免责事由。环境污染使用的是相对无过错规则原则,不是绝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加害人在法定情况出现时可获免责。为避免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积极效果因允许过多的抗辩而受到削弱,免责条件应尽显于不可抗力,原告自己造成或同意的损害、第三者介入(如根据公共局下达的强制性命令而进行的活动所造成的损害等情形)。[3]
4、在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多元化。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没有区分该污染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是故意还是过失,就是说,只要造成污染除法律规定免责外均要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规定加重了企业的负担,不利于调动企业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对日本的“忍受限度论”进行参考和借鉴,并且我国已出台了《环境影响评价》
六、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承担
(一)我国的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承担
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包括赔偿损失和排除危害这两种形式。
1。赔偿损失。这是环境民事责任中广泛适用的一种责任形式,也是一种最基本的责任形式。对所有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人身造成伤害或给财产造成损失的行为,受害人都可以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这种责任形式可以通过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来保护其利益不受侵犯。我国对于求偿主体只能是直接受到损害者,损害赔偿的数额完全取决于受害人损失的大小,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
2。排除危害。这是指国家强令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危害者,排除可发生的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停止正在进行的环境污染危害并予以清除。在实践中,由于排除危害包括对已经发生的和可能发生的侵害的排除,采取这种责任形式可以减轻甚至避免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和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因而比赔偿损失更具有积极意义。
(二)国外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承担之通说
综观各国对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方式,一般是以损害赔偿和排除损害为主要支柱的,前者重在补偿已经发生的损害,即救济已然;后者则重在排除目前发生的侵害和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侵害,即防范未然。但在具体运用上,各国仍?兴煌?br> 英美法系是以妨害行为来概括环境侵权的,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其救济方法侧重于损害赔偿。然环境侵权具有连续性、反复性和不可反复性,其所造成的危害是累积型的,仅靠损害赔偿有时显难满足权利得以周全保护的需求,于是,“部分排除损害”制度为弥补这一缺陷而出现。同时,为了维护企业生产的正常运转,不致因排除侵害而停产、关闭,又提出了“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制度。这种英美法系在对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上,形成了“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代替性赔偿--损害赔偿”的一系列请求权的有机结合,其兼顾企业与受害者双方之利益,较之单一的损害赔偿更为完美。
而大陆法系的德国则是以“干扰侵害”来概括环境侵权的,其属于所有权的范畴。强调利用共同关系和相邻关系,其救济方法偏重于排除侵害。然一味适用排除侵害,势必限制企业活动,阻止经济发展。为调和这一矛盾,只好扩张受害人的忍受义务,并在民事救济上援用公法上便形成了以下内容:一是为维护共同发展所必要的绝对容忍义务,二是损害补偿请求权的救济,三才是排除侵害请求权。可见,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上已呈现日趋一致的趋势。
日本是以“公害”一词来概括环境侵权的,其在民事救济上独树一帜,将排除侵害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溶于一炉,同时适用。其在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上采开放态度,不论受害权利为何,均在保护之列;而对于排除侵害请求权的适用上,则限于法律明文承认的支配性权利。因为环境侵权的原因事实具有相当的社会有用性或价值正当性,倘若动辄准许排除侵害,则无异于关闭工厂,禁止生产,妨碍社会发展,为此在排除侵害请求权的适用上,必须兼采利益衡量原则,必须就侵害的性质、受害的程度及侵害是否重大等因素综合衡量而定。
(三)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承担之我见
1。赔偿损失范围。
众所周知,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者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赔偿必须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金数额的标准。对于财产损害,应当实行全部赔偿原则,即必须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也就是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进行赔偿,也要对在正常情况下实际上可以得到的利益进行赔偿。对于人身损害则应当赔偿由此引起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必要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后的生活补助、死者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生活补助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至于精神损害,也应当给予适当赔偿。因为环境侵权对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均有较大的影响,其可以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的身体健康。而这种已经形成的损害和潜在的危害,采用排除侵害等方法又难以消除,惟有借助损害赔偿给予经济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才比较适宜。基于我国民法对此类精神赔偿尚无规定,有人提出,既然用物质形式作为对死者家属的抚慰金是可以的,那么以物质形式补偿受害人生活上、精神上的痛苦当然也是合理的。所以,在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中,不应当仅局限于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包括非财产利益的损失。
2.排除危害
〈环境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排除危害”这一责任形式不同于〈民法通则〉第134条所列举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十种民事责任,如何协调他们之间关系,对确定环境污染法律责任有十分重要意义。根据有关的法律解释和学术论著,笔者认为可将环境保护中的“排除危害”这一民事责任形式解释为包含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种具体表现形式。
参考文献:
[1]陈泉生著 《环境法原则》 法律出版社 第218-219页 1997
[2]刘景一 乔世明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年
[3]周湘华 我国环境法中民事责任制度之完善 《当代法学》 2003年 第3期
[4]包晴 民事责任制度在环境侵权领域的运用于发展 《陕西省行政学院学校》 1999年11月第3卷第4期
[5]吕忠梅著:《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曹明德著:《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7]王明远著:《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8] 陈泉生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9] 魏振赢著: 《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10]金瑞林著:《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1]王利明著:《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12}罗典荣《略论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13}陈泉生 〈环境权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