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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变法”已在弦上
2005年10月18日 00:00 | 作者: | 阅读645 次 | 字体:

     《违法行为矫治法》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2005年立法规划,按照《违法行为矫治法》草案规定,“劳动教养”这一称呼将被“违法行为矫治”所取代,遍布国内各地的劳教所也将更名为“违法行为矫治所”。这意味着在中国实行长达40多年的劳动教养制度正面临着巨大变革。
      从国内劳动教养立法的本意来看,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对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人权状况》更是明确地将劳动教养定义为是一种行政处罚。不难看出,现行劳教制度只是宪政精神匮乏与法治意识淡薄时代的典型产物,随着现代法治精神的弘扬和光大,现行的劳教制度正面临着“脱胎换骨”的抉择。
实行多年的劳教制度遭遇到越来越多的质疑之声。
尤其是2003年初发生在广州的孙志刚被错误收容并被殴打致死一案,曾在国内引起不小的轰动。它将人们关注的目光聚焦到政府的收容遣送制度上,并最终导致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出台,一改过去的“收容”为“救助”,从而使得争议已久的收容遣送制度改革尘埃落定。
       在实施20多年之久的收容遣送办法寿终正寝之后,2003年发生在辽宁葫芦岛劳动教养院的张斌命案又一次将媒体所关注的焦点聚集到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上,变革“劳教”的呼声更是此起彼伏。
      早在1998年,中国政府就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明确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法律”,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这里的“程序”,是指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法律界人士认为,收容遣送制度取消后,劳动教养制度也应纳入宪法审查的视线。而《违法行为矫治法》列入今年立法规划,更加快了劳教“变法”的步伐。
现在,法律界对于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必要性、紧迫性已无异议,只是对劳动教养改革的方向有着不同的解读。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解决劳动教养问题的出路在于使其刑法化,并纳入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劳教性质的争论没有必要,主要应从名称、期限和程序方向进行改革;
还有一种观点则主张劳动教养仍应界定为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来行使审批权,目前主要应对现有的劳教管委会进行改革,使之真正成为拥有实质权力的法定审批机构。对于此种主张,时下反对的呼声最高,因为劳动教养作为一种最长可达4年之久的剥夺人身自由的严厉处罚,不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进行审理判决,无疑是与现代法治精神背道而驰的。
从孙志刚、张斌的命案不难看出,当一个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且又缺乏法律应有保障的时候,不法侵害就会接踵而来,他的人格权甚至生命健康权也就难以保障。像收容遣送、劳动教养这样的强制性行为,由于涉及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如不纳入司法监督的程序,甚至要比监狱、看守所这样的刑罚、羁押场所更容易发生恶性事件。
劳动教养制度无论在合法性还是可行性上都有问题。
从合法性上讲,2000年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作为一部“准宪法”性质的法律,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而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授权,可见劳教制度缺乏应有的法律支撑。无论是依据新法替代旧法,还是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法理原则,劳动教养制度都应该随着《立法法》出台而自动隐退。
从可行性上看,劳动教养在实践中存在着很大的随意性。由于执行过程缺乏严密的法律监督,极易滋生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很多情况下,管教人员滥用私刑代替规定的行政处罚。
失去监督的权力必然会滋生腐败。作为代表国家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其权力的行使和运用同样也应受到监督。劳动教养制度作为计划经济的产物,在制度设计和运作过程中存在着先天不足之处再所难免,进行“外科手术”式的改革已成为当务之急。
对于劳教制度改革的方向,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
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应更多地关注被处罚人的不良人格和病态心理,强调教育改善和积极预防,目的是走出消极惩罚和事后补救的狭谷,在更广泛的范围和更深的层次上,完成控制与预防犯罪的使命。
让人感到一丝欣慰的是,制定替代现行劳教制度的新的法律制度终于提上立法日程,违法行为矫治制度与过去劳动教养制度相比,一方面决定的程序更为严格,违法行为矫治法增加了被矫治人员的申辩权;另一方面,期限也大为缩短,矫治时间由半年到1年半,最长不超过1年半,而过去的劳教时间最长可达4年。同时,违法行为矫治场所在管理方式上,实行开放和半开放模式,所有违法行为矫治场所将没有铁门、铁窗,实行人性管理。人们有理由相信,即将出台的《违法行为矫治法》能够彻底摒弃现行劳教制度设计上缺陷和法理上的不足。


| 最后更新:2005年10月18日 09:14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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