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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疗事故争议中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2005年11月01日 00:00 | 作者: | 阅读794 次 | 字体: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
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此办法业经2002年7月19日部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日


附件: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的科学性、准确性、时效性,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尸检,是指为了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对死亡患者的机体进行解剖、检验,以
查明死亡原因的手段。

第三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由具有本办法规定
资格的尸检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尸检。

第四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作为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

(一)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病理科的医疗机构;

(二)设有具备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医学院校,或设有医学专业的并
具备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高等普通学校。

第五条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具有2名按照本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1名为主检人
员;

(二)解剖室业务用房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

(三)具有尸检台、切片机、脱水机、吸引器、显微镜、照相设备、计量设备、消毒隔离设备、
病理组织取材工作台、贮存和运送标本的必要设备、尸体保存设施以及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污
物处理设施;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承担尸检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机构;

(三)具有病理解剖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主检人员除符合上述(一)、(二)条件外,还应当在取得病理解剖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
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

第七条 拟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
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或其他机构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病理解剖设备清单和设施说明;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拟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应当向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后,45日内对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现
场评估,符合本办法所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公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认定的尸
检机构于认定后15日内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确因尸检工作需要,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以外的机构开展尸检,可以由卫生
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派出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尸检时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条件。

第十条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
担尸检任务;也可以会同同级公安、司法机关指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设置的具有
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法医机构承担尸检任务。

第十一条 尸检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 最后更新:2005年11月01日 14:31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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