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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鉴定时间与诉讼工作的矛盾
2005年10月22日 00:00 | 作者: | 阅读1112 次 | 字体:

       法医学鉴定包括尸体与活体的检验鉴定,这里讨论的是活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时间与诉讼时间上的关系问题。根据“两部”、“两院”颁布的人体轻、重伤鉴定标准的原则及内涵,我们知道造成人体损伤的伤情不外乎有当时危及生命和造成功能障碍两大类,就当时危及生命的损伤而言,容易判别,根据相应的医疗资料多能得出结论,不存在严格的鉴定时间;而就因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鉴定,则存在鉴定时间的选择问题,以便使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地反映受害者的损伤程度。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损伤程度直接关系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同时也直接关系到侦查机关的办案程序;轻微伤,公安机关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自行处理;轻伤,受害人到法院自诉或情节严重者,可能立案侦查;重伤,则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后果较严重,公安机关就必须依法进行立案侦查,提请批捕。所以法医鉴定结论对于案件承办人员如何处理案件至关重要,持别是重伤的鉴定结论,就要求公安机关不仅要立案侦查,而且要对嫌疑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以防止嫌疑人逃跑,以便及时地打击和惩罚犯罪。

然而在造成受害人功能障碍的法医学鉴定中,为了鉴定的科学客观,根据医学、生理学的原理,必须在伤后处于伤情临床稳定期作出的检验鉴定最为客观准确,这就要求此类的法医鉴定宜在伤后三个月以后进行,这也是法医界的普遍认识,这同时也给办案人员带来了难题:调查取证可以不受影响,但对犯罪嫌疑人却不能采取有效的强措施,就很可能造成嫌疑人的逃跑,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反过来,在实际工作中,又有不少为了及时办案,惩治犯罪,而对受害人在尚未处于伤情的临床稳定期,就对当时的功能障碍状况作出鉴定,这就造成了在以后的诉讼过程中很可能出现结论发生变化的重新鉴定。如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中,犯罪嫌疑人手段极其残忍,用菜刀砍伤受害人面部数刀,公安机关为了及时处理该类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大的犯罪,同时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及时对其实行强制措施,就需要对受害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来作为证据,但因无法估计面部刀伤愈合后的疤痕情况是否可能导致毁容,于是只能根据当时伤情,遵循就轻不就重的原则,而对其伤情暂鉴定为轻伤;当该案经过了各个诉讼环节之后,在审判前时,时间已过伤后三个月,此时受害人的面部创伤已愈合,已达临床稳定期,遗留下了明显疤痕,已达重伤鉴定标准,于是进行了重新鉴定。

同时还存在另一种情况,既使初次鉴定系在伤后三个月后进行,则该鉴定文书应为合法有效,且符合临床法医学的一般准则,但由于诉讼程序存在一定的时间过程,随看时间的推延,受害人在此期间不仅存在伤情的自行逐渐的恢复,而且存在受害人主动的功能锻炼,促进了伤情的恢复,当案件进行起诉、审判阶段,则可能出现受害人功能障碍情况大大好于鉴定期间,而且甚至已达不到原鉴定结论的状况,从而有出现新的鉴定结论的可能。在陈佩障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释义》中提到:“判断损伤程度正确与否,应当以判决前确证的伤情来衡量”,因此新的鉴定材料同样也有理由被采行。这是矛盾之二。

本人作为一名检察系统的法医工作者,存在对批捕、起诉案件中的法医鉴定材料的审查工作,工作中涉及上述问题比较突出,一般情况下,凡是在审判前发现受害人的伤情程度与原鉴定结论不相一致时,都应作重新鉴定,这并不意味着原鉴定结论的错误,仅仅是因为受害人的伤情是一个动态的变化过程,随着时间的推移,出现的伤情程度的变化而已。同时在公安侦查环节,对于涉及功能障碍的鉴定,应尽力遵循伤后三个月以后进行法医鉴定的准则,使初次鉴定就能较准确地反映损伤之后在临床稳定期的大致伤情程度,使在伤害案件中作为首要证据的鉴定结论更具较强的可靠性。总之,法医鉴定是一件严肃的工作,在实际工作中所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尚需要公检法三机关的法律工作者与法医工作者一起共同探讨,使之更有利于司法工作,使法医鉴定工作日逐完善。
作者:周万红
来源:检察日报


| 最后更新:2005年10月22日 11:41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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