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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
2006年04月05日 00:00 | 作者: | 阅读1742 次 | 字体: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办法》和本实施意见。

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医疗保险管理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三、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市财政专户管理。

四、工伤保险费根据以“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参保单位自参保次月起职工发生的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五、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保险风险程度确定行业差别费率。

根据上级规定以及历年来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为:一类行业0.5%,二类行业1.0%,三类行业2.0%。

六、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动用储备金须经市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七、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八、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定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紧急情况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定点医疗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和工伤器具配置机构应接受劳动保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服务协议,确定工伤医疗费用标准、服务内容和质量等。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的具体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 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十一、工伤等级的鉴定,由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实施。

十二、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地税、公安、工商、工会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十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个月的标准支付。

十四、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提出调整方案,于每年7月1日调整。

十五、属于《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根据《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认定。认定为工伤的人员其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发生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逐步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

十六、本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十七、本意见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工伤保险 实施 意见    

 


| 最后更新:2006年04月05日 08:36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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