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韩玉香亲友的委托并征的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韩玉香非法行医一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参与本案件的全部诉讼活动,作为辩护人,我们首先向受害人表示极大的同情和沉痛的哀悼,尤其是今天在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的时候,我们看到的是还有一个未足学龄的未成年人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偎依在原告席上,这更使辩护人感到难过和不安,但是,我们还看见了坐在被告席上被告人韩玉香迷茫、求助和悔恨的眼神,交织在这些复杂、模糊的氛围之中,辩护人更感觉责任重大,此时此刻,我们的意见和观点已经无意张扬和突出“辩护”本来的个性和内涵,而更欲呈现出较为全面和客观的认识与公诉人探讨本案,以求尽可能的还原案件的客观事实,并由此归纳出在这个灾难性事件中的责任主次和大小,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给死者一个公平的交待;才能给生者一个公开的答复;才能给被告一个公正的判决。
一、首先,我们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玉香非法行医的犯罪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韩玉香在未取得合法的、有效的医生执业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在为受害人接生过程中为其注射催宫素,改变了该产妇自然的分娩产程规律,并在其他决定性因素的影响下,最终发生了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这种行为基本符合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按照非法行医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二、根据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确认被告人韩玉香的行为仅仅是受害人死亡的诱导性因素之一,而**医院的医疗行为不但加速和加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更是致使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因素和直接原因。换言之,被告人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是并非是一种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仅存在间接和偶然的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被告人韩玉香在3年以下量刑处罚。主要依据如下:
1、**医院病历记录有明显伪造的内容
在受害人死亡后,**医院的病历记录作为现有的唯一可以作为认识案件真实情况并作为鉴定几乎是唯一依据的证据材料,其对于结论所起到的作用是决定性的,我们也有理由和信心相信作为当地权威医疗机构所记载病历记录的真实性、严肃性和准确性,但是,一个令我们非常遗憾并且非常确定的事实是,我们发现了在这份几乎可以称之为韩玉香的判决书的病历记录中,出现了明显的伪造和虚假的内容,仅就入院时间而言,**医院的病历记载:该产妇入院时间为2005年3月24日1:10,出院(死亡)时间为2005年3月24日2:30,实际治疗时间仅为50分钟,且不论曾有人证实该产妇在**医院抢救治疗达4小时之久,仅就入院时间分析:受害人亲属、证人以及被告人均能证实该产妇入住的时间应当是在12点之前,另外还有最有说服力的客观证据:电话记录清单,该记录清楚表明,在受害人入住医院后,治疗过程中主治医生打电话向被告人了解对受害人的前期治疗情况的时间,这个时间是:2005年3月23日23:51:10,在这个记录单上同时出现的是在此之前被告人拨打120的时间:2005年3月23日23:03:01,这个通话记录单和其他言词证据几乎完全吻合,这些时间记录是任何人以任何方式都都无法篡改的!足以证明**医院病历关于受害人入院时间的记录是伪造的!受害人入住**医院的真实时间是在2005年3月23日23:51:10之前!
退一步说,即使我们出于无奈而暂且相信**医院的病历记载:实际治疗时间仅为50分钟,但是,我们实在无法想象**医院的医护人员如何在短短的50分钟给病人静脉注射了除其它大量的药物和血液以外,又先后给其输入了4瓶500ML的盐水的(病历记载)?!因为这几乎是每10余分钟就要输入一瓶的惊人速度,我们不知道这是编写病历时的疏忽还是医疗技术的进步?!但我们知道,作为一个当地权威医疗机构,作为一名医务工作者,作为一个具有基本公民素质的普通人,在推卸自己的民事责任加与他人,并且由于主体的不同而导致这种责任在转化的过程中已经演变为更为严重的刑事罪责的时候,都应当基于道德因素作出最良心的选择。
2、 受害人入住**医院时子宫尚未破裂
据受害人亲属陈述、证人证明和被告人的供辩能证明在受害人从利民诊所前往**医院抢救时,受害人没有流血的情况发生,根据**医院病历记录(危重患者护理记录P1页)显示该孕妇在入住**医院时尚存在 “有规律宫缩”现象,这些现象足以说明受害人入住**医院时子宫尚未破裂。因此,可以确定受害人子宫破裂的时间是入住**医院以后,受害人子宫破裂的地点是在**医院。
3、**医院的医疗行为不但加速和加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更是致使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因素和直接原因
在被告人为受害人注射了催宫素后,其作用是使得其子宫收缩的频率和强度增强,但并不必然导致子宫破裂,尤其是在静脉滴注完毕20分钟后,催宫素的作用已经开始逐渐减退(见催宫素注射液说明书),特别是在受害人到达**医院时更是在注射完毕后的1 小时有余,此时,催宫素对于受害人的子宫收缩已经不起任何作用。而**医院在明知该产妇的前期诊疗过程(电话了解)的情况下,违背基本医疗规律,对产妇实施阴道胎吸助产手术,这里可以我们借用**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中的一句术语:这是产科禁忌使用的!因为即使我们用最朴素的眼光来衡量这种专业医疗事件,都应当知道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抑制子宫收缩,或者尽快实施破腹产手术,而这时采用阴道胎吸助产手术的后果可能只有一个:子宫完全破裂!尸体剖验显示的子宫巨大的破裂口(15.5*3cm)显然也只有在较大的机械外力条件下才可能形成。同时我们还可以共同确认的一个基本事实是:受害人因子宫破裂导致大出血休克死亡,围绕这些事实,我们就可以轻易的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医院的医疗行为不但加速和加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更是致使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因素和直接原因。这里我们假使受害人仅是手指外伤而前往利民诊所包扎、止血等治疗处理,而后入住**医院治疗并发生严重甚至死亡的后果,我们考察责任范围的重点显然应该集中在后者了,而这与本案其实并无本质区别。
关于**医院的责任问题我们可以采用逻辑方式用两句话来总结:如果产妇到达**医院时已经子宫破裂,那么**医院就存在严重的误诊和漏诊;如果产妇到达**医院时子宫还没有破裂,那么**医院的责任就更明显;无论哪种情况,都与死亡的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3、 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科学、合法的依据,相互矛盾,表述不完整
鉴定结论是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了解、分析、总结后所作的书面结论,它是一种专业的、科学的分析论证过程。由此,一个专业鉴定人员客观、认真、负责的态度对于案件的影响往往是起到决定性因素的,同时,面对一个专业问题,甚至是在作为一个非专业人员都能作出合理判断情况下,鉴定结论给出我们一个似是而非的或者是相反的结论的时候,我们能做的似乎仅仅是无奈。
正如本案中,首先,**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违背鉴定基本程序要求和客观事实,径行直接认定死亡原因是:“非法行医者韩玉香,在产妇子宫口尚未打开的情况下,为催生,使用宫缩剂,导致……”云云,这哪里是鉴定结论?分明就是一纸判决啊!诚然,在辩护人的申请下,又有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鉴定结论,但这份鉴定所采用的鉴定材料又是并且只能是错误的**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和伪造部分内容的**医院病历记录,依据错误的前提又如何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呢?!因此,**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科学、合法的依据也就不足为奇了。
即便如此,**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鉴定结论中还是指出了:“**医院在产程处理中有不当之处,该产妇入院时已有先兆子宫破裂和不完全性子宫破裂的可能,不宜行阴道助产--胎吸”,但矛盾的是,既然是**医院存有不当之处,且仅存在先兆子宫破裂和不完全性子宫破裂这种可能性而非确定性的前提下,又是如何认定该产妇的子宫破裂就一定是宫缩剂导致呢?这个问题既是最需要完整分析说明的,也是我们最想知道的,更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因为浅薄的医学常识告诉我们,子宫破裂与阻塞性分娩、不适当难产手术、使用宫缩剂、妊娠子宫外伤和子宫手术瘢痕愈合不良等诸多因素有关,在重新鉴定申请中,辩护人尤其提到要求分析说明排除相关因素的理由和原因,但在两份鉴定结论中,均忽视了这个不应忽视的关键问题!
三、对于被告人的量刑处罚,可以酌情考虑以下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1、被告人持有社区服务证书,虽从刑法层面该证书无法替代行医资格证书,但我们在宿州市墉桥区民政局颁发的该证书的服务项目一栏中分明看到的是:“内科、外科、妇科”的字样,如果一个自然人指使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我们称之为教唆,那么,一个国家行政机关以颁发证书的方式赋予他人从事相关活动,行为人应该只能判断出其中更多的合理性因素。
2、被告人归案后,态度是端正的,在侦查阶段就能如实的和全面的供述自己的行为,刚才的陈述中更是泣不成声,更表示愿意赔付附带民事原告的经济损失,足以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并愿意为之承担责任,鉴于此,可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关注。
辩护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 陈海航